(2016)川19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川YU02**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昌县龙潭溪加油站出发经二丝厂单行道向平昌县华严社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二丝厂路口时,被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袁某某用酒精呼气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24㎎/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袁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63.2㎎/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川YU02**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昌县龙潭溪加油站出发经二丝厂单行道向平昌县华严社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二丝厂路口时,被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袁某某用酒精呼气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24㎎/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袁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63.2㎎/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案,证实其2015年9月21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川YU02**小型普通客车在二丝厂路口被交通民警设卡检查拦获的犯罪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案,证实与被告人袁某某晚饭时喝酒并由被告人袁某某驾车离开的事实经过;4、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测笔录》在案,证实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袁某某为124㎎/100ml,系醉酒驾车;5、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在案,证实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3.2㎎/100ml;6、案件查获经过在案,证实2015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川YU02**小轿车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二丝厂路口被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设卡检查拦获的事实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的量刑情节有: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