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谭某某,女,3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谭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3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某诉称:双方于2002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某乙,现年12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尤其最近一年,杨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无事生非,要求与杨某甲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00元;共同财产住房一处(价值18万元)、义乌商品间一处(价值10万元)、义乌摊位货物(价值10万元)、五菱宏光车辆一台(价值5万元)、存款20万元,要求平均分割。杨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但抚养费承担每月500.00元。位于翠泉路的房屋是我们婚后购买的,购买时是19万元,现价值10万元。有义乌商品间(房屋所有权)一处,价值10万元,租赁摊位一处,货物价值5万元。没有存款。五菱宏光车辆现价值2.5万元。有共同债务29.2万元。谭某某主张: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00元;共同财产住房一处(价值18万元)、义乌商品间一处(价值10万元)、义乌摊位货物(价值10万元)、五菱宏光车辆一台(价值5万元)、存款20万元,要求平均分割。杨某甲主张:同意离婚;婚生子同意谭某某抚养,每月承担500.00元抚养费;位于翠泉路的房屋是我们婚后购买的,购买时是19万元,现价值10万元。有义乌商品间(房屋所有权)一处,价值10万元,租赁摊位一处,货物价值5万元。没有存款。五菱宏光车辆现价值2.5万元。共同偿还29.2万元债务。经审理查明:谭某某、杨某甲于2002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某乙12岁(2003年5月22日出生),现谭某某请求离婚,杨某甲同意离婚。谭某某主张抚养婚生女,杨某甲亦同意,且婚生女杨某乙愿意随谭某某生活。谭某某陈述其月收入平均2000.00元,杨某甲月收入4000.00元,杨某甲经营的是箱包批发与零售,应该参照该行业现行工资标准3126.83元的30%支付抚养费。杨某甲陈述谭某某经营快餐月收入5000.00元,其在义乌商场经营箱包,没有收入。位于东昌区翠泉路/1-1-3,面积68.76平方米房屋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原系杨某甲父亲所有,杨某甲主张系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的,房款来源是其跟父母借的,该房屋现价值10万元。谭某某主张这个房子是共同购买还是他父母赠与,不清楚。双方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杨某甲主张该房屋的共同债务19万元应当共同偿还,谭某某不认可该债务。2009年11月16日,双方共同购买义乌商贸城1单元一层A93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9.64平方米,购买时价值91895.00元,现价值10万元。杨某甲主张该房屋是其向父亲杨广金借9.2万元购买的,至今未偿还。要求该房屋的所有权,返还谭某某5万元,共同偿还债务9.2万元。谭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存款购买的,不认可该钱是从被告父亲处借的,但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现价值10万元。双方租赁的摊位货物价值5万元。五菱宏光车辆一台价值2.5万元,杨某甲主张所有权同意返还谭某某一半价款,谭某某同意。谭某某在义乌商贸城租赁摊位经营快餐,财产有冰柜一台价值1000.00元、微波炉一台价值300.00元、电磁炉两台共计价值200.00元、油炸锅一台价值260.00元、电饭锅一个价值190.00元、桌子两张共计200.00元、椅子5把价值75.00元、操作台一个价值260.00元。杨某甲工商银行牡丹卡2015年10月24日账户余额为10119.72元;建设银行2015年12月8日账户余额为37955.42元;通化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12月30日存款余额8059.82元,合计56134.96元。双方认同的共同债务有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银行明细、欠条、双方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谭某某诉讼请求与杨某甲离婚,杨某甲同意离婚,符合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当准许。谭某某主张抚养婚生女杨某乙,杨某甲同意婚生女由谭某某抚养,杨某乙亦愿意岁谭某某生活,故婚生女杨某乙由谭某某抚养。谭某某要求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00元,杨某甲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因双方对对方陈述的收入均不认同,且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月收入,根据杨某甲所经营的系箱包批发、零售,参照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批发、零售业月收入3126.83计算,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按照25%的比例为780.00元,从2016年2月始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位于东昌区翠泉路/1-1-3,面积68.76平方米房屋一处,产权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杨某甲主张,该房屋原系其父亲杨广金所有,并由其父母借款购买,现尚欠房款19万元,要求共同偿还债务。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现价值10万元,同意返给谭某某5万元房款。谭某某主张,该房屋系杨某甲父母赠与还是共同购买的不清楚,但不承认系向杨某甲父母借款购买,其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同意返给杨某甲房款。双方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购买该房屋款项的来源,是否存有共同债务,无法确定,应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予以确定,如存有债务,亦不影响债权人向二人主张权利。鉴于谭某某抚养婚生女,该房屋归其所有较为合宜,谭某某应当返给杨某甲价款5万元。共同财产位于义乌商贸城1单元一层A93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9.64平方米,购买时价值91895.00元,现价值10万元。杨某甲主张该房屋是其向父亲杨广金借9.2万元购买的,至今未偿还,要求共同偿还债务,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返还谭某某5万元。谭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存款购买的,不认可该钱是从杨某甲父亲处所借,但无证据证明。谭某某认同该房屋现价值10万元。双方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购买该房屋款项的来源,是否存有共同债务,无法确定,应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予以确定,如存有债务,亦不影响债权人向二人主张权利。鉴于该房屋以杨某甲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并由其经营,故归其所有较为合宜,杨某甲应当返给谭某某价款5万元。上述两处房屋应返给的价款折抵后,互不返还。共同财产五菱宏光车辆一台,现价值2.5万元,双方均同意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返给谭某某价款1.25万元。杨某甲经营的箱包库存价值5万元,属共同财产,归杨某甲所有比较适宜,杨某甲返给谭某某价款2.5万元。谭某某经营的快餐店属共同财产,冰柜一台价值1000.00元、微波炉一台价值300.00元、电磁炉两台共计价值200.00元、油炸锅一台价值260.00元、电饭锅一个价值190.00元、桌子两张共计200.00元、椅子5把价值75.00元、操作台一个价值260.00元,共计2485.00元。杨某甲要求分割一半,鉴于该快餐店系谭某某经营,故该财产归谭某某所有比较适宜,谭某某返给杨某甲价款1242.50元。上述三项财产价款折抵过后杨某甲应当返给谭某某36256.50元。谭某某主张在杨某甲处存有共同存款,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经银行查询,杨某甲账户存款在诉讼时至今,为56134.96元,杨某甲认可,杨某甲应当返给谭某某28067.48元。共同债务1万元,系借于杨某甲父母,该债务谭某某、杨某甲各承担5000.00元,偿还债权人。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12岁(2003年5月22日出生)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被告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780.00元,从2016年2月份始至婚生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通化市位于东昌区翠泉路/1-1-3号,面积68.7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谭某某所有;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义乌商贸城1单元一层A93号,建筑面积19.64平方米商用房屋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四、五菱宏光车辆一台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返给原告谭某某车辆价款及其他财产分割价款36256.50元。五、共同存款56134.96元,被告杨某甲返给谭某某28067.48元;共同债务1万元,原告谭某某、被告杨某甲各承担5000.00元,偿还债权人。六、个人户籍、衣物归各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被告杨某甲各负担1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