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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智浚、曾颖华与陈秋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智浚,曾颖华,陈秋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浚,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汉族,1948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颖华,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方建华、谢旸超,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星,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邹发寿、黄清枝,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智浚、上诉人曾颖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刘智浚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向原告陈秋星借款20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曾颖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结欠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刘智浚收到被告曾颖华转交的由原告出借的上述款项。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刘智浚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10000元。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未按约还款,按月3%计算违约金。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证明约定,刘智浚名下的闽AAG7**东风雪铁龙小轿车自愿转让给陈秋星,抵2014年11月至12月的利息,计1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智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曾颖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与原告签订的结欠协议为凭,故原告诉请判令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智浚以车抵付的10000元与双方签订结欠协议中确认的截止至2015年1月6日所欠的利息10000相抵扣。2015年1月7日至6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在《结欠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双方约定2015年6月2日之后的按月3%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刘智浚先后在借条、结欠协议、转让证明上签名,故其关于未收原告借款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曾颖华未举证说明结欠协议金额有误。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秋星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6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曾颖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智浚、原审被告曾颖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智浚、曾颖华诉称:《结欠协议》结算金额有误,应允许纠正,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曾颖华提交的银行流水和《付息还本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8871元;曾颖华系经手人而不是保证人,之所以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是误信了陈秋星的说法,曾颖华从未承诺对借款承担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对曾颖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秋星答辩称:上诉人刘智浚连续在借条、转让协议、结欠协议上签字,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刘智浚是否收到曾颖华转款,是他们之间的事,不足以对抗本案的借款事实;上诉人曾颖华在借条、结欠协议上的签字足以证实其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曾颖华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一部分是支付答辩人的利息,一部分是支付给案外人欧阳景的利息,曾颖华称仅是经手人与事实不符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颖华在2013年8月1日的《借条》和2015年1月6日的《结欠协议》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成年人曾颖华应对其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责任,其上诉称是误信被上诉人,不符合事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结欠协议》是在2015年1月6日由陈秋星、刘智浚、曾颖华共同签订的,各方均确认截止当日刘智浚尚欠被上诉人25万元借款本金,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鼓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刘智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3元由上诉人刘智浚、曾颖华各半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