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永靖县金品国军二手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亨元、康小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金品国军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亨元,康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永靖县金品国军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海兰,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亨元,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4日,住甘肃省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康小红,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0日,住甘肃省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永靖县金品国军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亨元、康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县金品国军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兰及被告康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亨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亨元达成二手车买卖协议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将甘N582**号小型轿车出售并交付给被告刘亨元,车辆价款为41000元,双方约定签协议时被告刘亨元支付原告车款11000元,剩余车款30000元于2015年8月4日付清,被告出具了车款欠条一份并由被告康小红进行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刘亨元未按约定给付车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亨元进行催要,后被告刘亨元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国军便和被告康小红及他人到武都、甘南、舟曲等地寻找被告刘亨元亦未果,并造成索款损失8000多元(差旅费、伙食费、电话费、修车费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亨元给付原告拖欠的车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康小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亨元赔偿原告索款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小红口头辩称,被告刘亨元欠原告车款30000元属实,2015年8月份,被告康小红、原告的负责人马国军及他人到陇南市武都区寻找被告刘亨元索要车款,因未找到被告刘亨元便当天返回,马国军的花费最多就800元,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亨元达成二手车买卖协议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甘N582**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467012A)转让给被告刘亨元,车辆价款为人民币41000元,被告刘亨元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给付车款11000元,剩余车款30000元于2015年8月4日还清,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刘亨元。同时,被告刘亨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国军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0000元的车款欠条一份,被告康小红在担保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书、车款欠条及原告与被告康小红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亨元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刘亨元,被告刘亨元已给付原告车款人民币11000元,承诺对剩余车款于2015年8月4日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刘亨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剩余车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亨元给付剩余车款3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亨元赔偿因索要车辆欠款产生的损失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亨元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刘亨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欠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本案原告起诉的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为依据要求被告刘亨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小红在车款欠条的担保人处进行签名,视为其对被告刘亨元对原告所欠的车款30000元进行保证担保,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康小红应对被告刘亨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车辆欠款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亨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靖县金品国军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欠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康小红对上述欠款向原告永靖县金品国军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永靖县金品国军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刘亨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毛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