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波伊德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伊德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2号原告:宁波伊德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八塘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建群,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方淞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021485法定代表人:高忠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伊德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德尔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14日对被告中球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天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德尔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改性尼龙,并就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85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428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伊德尔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第2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尼龙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HP3020A的改性尼龙,单价每公斤21元,货到6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5日、7月10日、10月11日向被告供货,共计货值222852元。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对账,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8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伊德尔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对账单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伊德尔公司与被告中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中球公司尚欠货款1428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球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货到后60天内且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4年10月1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球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赔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伊德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42852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国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龚 颖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