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宝玉与高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玉,高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黄宝玉。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森波,单位员工。原告黄宝玉与被告高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森波、被告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高俊驾驶苏M×××××号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06.19元(证据为:靖江市人民医院及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240*50元/天,无证据)、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鉴定费2810元(鉴定费发票2张),残疾赔偿金86551.92元(34346*12*0.21,证据为:靖江市马桥镇马桥村村委证明、土地流转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7168.11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摩托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只认可按7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与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高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摩托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虽然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承担的比例不应为80%。原告年龄过大,记忆力减退属于正常,故我对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只认可按20元/天计算30天。针对二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二被告垫付情况属实。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同意人寿公司的赔偿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高俊驾驶苏M×××××号摩托车在靖江市××××路火花港桥东,与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医疗费用22206.19元。人寿公司、高俊分别垫付原告10000元、1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征。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多处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高俊按责承担。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行人之间,故本院确定高俊、黄宝玉分别负事故责任的80%、20%。关于鉴定意见。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及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所作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佐证,并无不合理之处;高俊对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用去医疗费22206.19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出院记录等证实,其中陪护床费20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218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400元(20天*20元/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故本院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4200元(60天*70元/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亦年满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6551.92元(34346元/年*0.21*1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定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诊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酌定600元。9、鉴定费281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21948.11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5351.92元,再由高俊按责承担13276.95元。因人寿公司、高俊已垫付原告10000元、1000元,人寿公司、高俊应分别赔偿原告95351.92元、12276.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宝玉95351.92元。二、被告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宝玉12276.95元。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高俊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高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0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园丁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685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令)之规定,现将上诉及交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上诉人必须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当事人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汇款凭证上必须载明以下内容:1、上诉人姓名;2、款源即诉讼费或上诉费;3、一审案号;4、编码112001。三、上诉人必须在缴费后三日内将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凭据送本院生祠人民法庭核实。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五、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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