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彭国洋与王成良、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洋,王成良,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彭国洋。委托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晓燕,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良。委托代理人纪毓川,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南城阳旅社内。法定代表人李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升,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光,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号-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层。负责人陈洪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国洋与被告王成良、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洋的委托代理人牛长舟、隋晓燕,被告王成良的委托代理人纪毓川,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升、魏文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洋诉称,2012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成良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青特工业园仓储库工地吊装H型材钢材过程中,H型材钢材脱落翻倒,将正在该工地内做工的原告彭国洋双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并因伤致残。被告王成良系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4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4825.5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9.6元,复诊费9000元,误工费34825.5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2000元,共计269660.28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王成良辩称,原告发生的事故和本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是否受伤,如何受伤和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成良系驾驶鲁B×××××号汽车起重机肇事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王成良与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经庭前调卷,原告举证的青岛市公安局110警车接处警记录,记载原告是在安装设备时,双腿被打断了,原告不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天鲁B×××××号汽车起重机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该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本案是原告第二次起诉,依据(2013)城民初字第2560号案件材料以及原告提交的诉状,该被告认为原告的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被告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成良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青特工业园仓储库工地吊装H型材钢材过程中,H型材钢材脱落翻倒,将正在该工地内做工的原告彭国洋双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675.21元,住院医疗费950.59元。后原告转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裂伤,2012年10月26日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753.9元,住院医疗费61054.38元。2012年1月16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患者彭国洋,男,24岁。因‘双下肢砸伤后疼痛、活动受限约7小时’于2012年10月23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左、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裂伤’,经治疗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患者目前病情,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6个月,在此期间禁止负重活动,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患者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一个月一次),每次约需费用500元。手术后1年半骨折愈合,需将左右小腿内固定物取出,需要住院费用8000元,需要住院半个月,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18天+15天)]。原告依据接诊医院出具的证明,主张护理���34825.5元(163.5元×213天),误工费34825.5元(163.5元×213天),复诊费9000元(500元×18个月)。审理过程中,本院××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国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国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提交邹城市公安局城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前枣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2张,证明事发前原告已经连续在青岛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原告提交邹城市公安局城前派出所与邹城市城前镇石山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魏付荣生于1952年7月29日,魏付荣共育有子女四人。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年×20年×12%×1人÷4人)。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成良系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肇事的司机,该车的车主是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金额为37296.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机动车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王成良驾驶专项作业车吊装H型材钢材过程中,未做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将在现场工地做工的原告彭国洋砸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王成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成良与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成良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予以连带赔偿。对于被告王成良与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抗辩的××被告所有的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损伤与该被告没有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吊装H型材钢材,事实清楚,当时原告彭国洋也正在吊装现场做工,事实清楚。事发现场目击证人陈述,原告系由被告王成良吊装的H型材钢材砸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该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应当确认原告系由被告王成良吊装的H型材钢材砸伤的事实。对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抗辩的××原告的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被告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应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确认,在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予认定本次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本次事故不应按照安全生产事故处理。且是否为安全生产事故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故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已经连续在青岛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434.08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180天,共计198天的护理费19109.44元(35227元/年÷365天×198天)和误工费19109.44元(35227元/年÷365天×198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968.64元(24016元/年×18年×12%÷4人)。××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4874.24元(91905.6元+12968.64元)。原告主张的复诊费9000元(500元×18个月),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4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9109.44元,残疾赔偿金104874.24元,误工费19109.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5987.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34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2000元,共计75794.0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37296.15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限额的65794.08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497.93元(75794.08元-37296.15元),由被告王成良、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7296.15元(37296.15元-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9109.44元,残疾赔偿金104874.24元,误工费19109.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8593.1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8593.12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59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洋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彭国洋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7091.05元(38497.93元+3859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成良与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彭国洋经济损失人民币2729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彭国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945元,由原告负担621元,由被告王成良、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842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