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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春华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华,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起被告人孙春华在其承租的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南一街14栋1单元1楼2号和14栋1单元2楼3号按摩店房间内容留李某某、符某、孟某某三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提成。2015年10月13日21时至23时梁某某、冯某某先后来到该按摩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分别与卖淫女李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李某某共计收取嫖资300元。被告人孙春华以及卖淫女李某某、符某、孟某某、违法人员梁某某、冯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卖淫女李某某、违法人员梁某某、冯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孙春华的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符某、李某某、何某某、王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孙春华的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春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春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