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刑更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刘祖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祖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37号罪犯刘祖铭,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祖铭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7年6月25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该犯获得2015年上半年记功,现计分考核累计106.5分。建议对罪犯刘祖铭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未执行,且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5年8月10日该犯获得2015年上半年记功,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计分考核累计106.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未执行,且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祖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