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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孙谦意与樊涛、臧赟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谦意,樊涛,臧赟博,肖媛,杨海军,樊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331号原告孙谦意,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生,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涛,男,汉族,1982年4月6日生,住郑州市。被告臧赟博,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生,住郑州市。被告肖媛,女,汉族,1983年11月5日生,住郑州市。被告杨海军,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樊艳红,女,汉族,1980年11月7日生,住郑州市。原告孙谦意诉被告樊涛、臧赟博、肖媛、杨海军、樊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谦意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涛、臧赟博、肖媛、杨海军、樊艳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谦意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樊涛、臧赟博50万元,被告杨海军、樊艳红、肖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支付2%违约金。出借人每催收一次,借款人需支付500元误工、交通费用。原告现为实现债权,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被告樊涛、臧赟博、肖媛、杨海军、樊艳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孙谦意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现金50万元,期限20天,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17点至。借款人樊涛、臧赟博,出借人孙谦意,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到期应全额偿还借款。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支付2%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出借人每催收一次,借款人需支付500元误工、交通等费用,直到还清为止。肖媛、杨海军、樊艳红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条款表述为“我自愿为上述借款人提供担保。此次借款产生的费用由我全额支付给出借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樊涛、臧赟博、肖媛、杨海军、樊艳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孙谦意提交的借据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足以证明被告樊涛、臧赟博、肖媛、杨海军、樊艳红向原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涛、臧赟博未按借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催收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借据上的约定要求被告肖媛、杨海军、樊艳红就被告樊涛、臧赟博所欠本金、利息、交通、误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涛、臧赟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谦意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樊涛、臧赟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谦意误工费、交通费五百元;三、被告肖媛、杨海军、樊艳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媛、杨海军、樊艳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涛、臧赟博追偿;四、驳回原告孙谦意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樊涛、臧赟博、肖媛、杨海军、樊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红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