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9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冯亮,唐兴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冯亮,唐兴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9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154-2。负责人熊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亮,男,汉族,1986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唐兴碧,女,汉族,1966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下称中行南岸支行)诉被告冯亮、唐兴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冯亮、唐兴碧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南岸支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其与冯亮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冯亮向中行南岸支行借款57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从贷款发放次月起,冯亮需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共240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冯亮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合同违约,中行南岸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约定因上述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冯亮承担。后冯亮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支路7号华府春城3幢1-9-3的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中行南岸支行与唐兴碧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唐兴碧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4日,中行南岸支行向冯亮发放贷款57万元。此后,冯亮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中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冯亮偿还中行南岸支行借款本金558941.91元及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20993.38元、罚息882.92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计收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与应付未付利息之和即57993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2、冯亮向中行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34040元;3、唐兴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行南岸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冯亮、唐兴碧承担。冯亮、唐兴碧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中行南岸支行举证如下:1、《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及附件,拟证明中行南岸支行与冯亮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冯亮以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借款凭证,拟证明中行南岸支行按约向冯亮发放贷款57万元。3、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冯亮以涉案房屋为其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唐兴碧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贷款已还款明细表,拟证明截至2015年7月27日,冯亮拖欠本金558941.91元、利息20993.38元、罚息882.92元;6、民事委托合同、进账单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中行南岸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4040元。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中行南岸支行与冯亮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冯亮向中行南岸支行贷款57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以实际放款日及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的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约定还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冯亮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算公式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若冯亮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行南岸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冯亮承担;冯亮以涉案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冯亮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2014年4月24日,中行南岸支行向冯亮发放贷款57万元。中行南岸支行与冯亮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再次明确以涉案房屋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日中行南岸支行与唐兴碧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唐兴碧对冯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冯亮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7月27日,冯亮拖欠借款本金558941.91元、利息20993.38元、罚息882.92元。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中行南岸支行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代理中行南岸支行与冯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行南岸支行应向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4040元。2015年11月12日,中行南岸支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040元。2016年1月28日,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向中行南岸支行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本院认为,中行南岸支行与冯亮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中行南岸支行按约向冯亮提供了借款,但冯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中行南岸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冯亮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故中行南岸支行要求冯亮返还借款本金本金558941.91元、利息20993.38元、罚息882.92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对冯亮未按期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因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故罚息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的基数为本金与应付未付利息之和,即579935.29元(558941.91元+20993.38元)。中行南岸支行请求冯亮支付律师费3404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唐兴碧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中行南岸支行要求唐兴碧对冯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冯亮为其借款债务提供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故中行南岸支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冯亮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冯亮、唐兴碧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58941.91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20993.38元、罚息882.92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以57993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4040元;三、被告唐兴碧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冯亮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冯亮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88号附4号7幢2单元2-1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28元,由被告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金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