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港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燕,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施某乙。婚前双方性格不合,沟通不畅,并且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感情淡漠至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依旧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时间已有五年。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施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被告单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施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5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婚后其因跟随其父在外地做生意,而被告不愿离开南通,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女儿出生后,原告因工作原因无法照顾被告及女儿,因此与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分居已有五年时间,前次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依旧分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3)崇民调初字第0148号民事调解书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其间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相处,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均应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意识,尤其是原告,更加应该在工作和家庭之间做到统筹兼顾,取得被告的理解和体谅。原告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双方自婚后长期分居两地系因原告的工作原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因感情不和造成分居。对于其陈述的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依旧分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而本院认为本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被告作为年轻夫妻,应该以严肃的态度认真对待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婚姻中要注重多沟通和磨合,发生冲突时要多体谅和宽容,不能稍有矛盾即诉诸离婚,要给彼此缓冲和解的空间,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关系,给子女创造健康的家庭环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要求与被告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于劲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葛鉴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