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粟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杰,绰号杰娃、阿杰,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爽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粟杰伙同王国(已判刑)从重庆市荣昌区窜至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电瓶车。2015年3月24日凌晨,粟杰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圆堡村(三片区)2号1单元楼下发现罗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的华昊牌四轮电瓶车,电话通知王国前来盗窃,后由王国望风,粟杰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将电瓶车盗走。二人盗窃得手后,于当日下午通过罗某乙(已判刑)将电瓶车销赃给林某某,粟杰分得赃款1000元。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轮电瓶车价值10351元。2015年4月5日,公安民警在荣昌区安富街道林某某经营的宾馆内查获被盗四轮电瓶车,并于次日通知罗某甲领回。2015年3月25日上午,粟杰伙同王国窜至重庆市荣昌区广顺镇棚户区3栋楼下,共同将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的小鸟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通过罗某乙销赃给李某,获款1400元,粟杰分得赃款600元。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轮电瓶车价值2534元,经公安机关依法从李某处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网上追逃,2015年10月13日,粟杰在云南省昆明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从抓获之日至2015年10月16日,粟杰被寄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站派出所。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7日,粟杰被接回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粟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在双桥经开区、荣昌区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足法刑初字第00463号判决,同案犯王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罗某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扣押在案的黄色小鸟牌二轮电瓶车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已发还)。上述事实,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寄押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购车收据、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被监管人员信息表)、王国与罗某乙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罗某甲、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国、罗某乙的供述;被告人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12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杰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且分别按照各自分工实施了共同犯罪的各个必要环节,在共同犯罪中并无从属关系,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被告人粟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粟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