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阳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熊启福与李燕、张茂生、李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启福,李燕,张茂生,李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熊启福,男,汉族,1952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张茂生,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李永强,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熊启福诉被告李燕、张茂生、李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启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张茂生、李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启福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李燕、张茂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又与被告李永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强对被告李燕、张茂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燕、张茂生立即偿还原告2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款的利息和违约金1万元及律师费用1万元,被告李永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燕、张茂生、李永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张茂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燕、张茂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月息为2%,同日,李燕、张茂生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本人李燕、张茂生于2014年9月5日向熊启福借款20万元,月息4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用途为个人周转,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借款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质押权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可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款总额5%支付出借方违约金。同日,被告李燕、张茂生向原告出具划款声明,要求原告将20万元转入张茂生指定账户XX。当日,原告向张茂生工商银行账户XXY汇款200012.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向被告李燕、张茂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在泸州市江阳区。后被告李燕、张茂生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原告,原告因起诉产生律师费用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划款声明》、《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燕、张茂生向原告借款,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则原告与二被告之间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燕、张茂生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其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用,其与利息总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永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李永强应对被告李燕、张茂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永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张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启福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永强对被告李燕、张茂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熊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李燕、张茂生、李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童荣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