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红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红华,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红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付红华经过祁阳县浯溪镇畅安路民政局救助站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路旁的电动摩托车上有一部大屏白色三星note4智能手机,被告人付红华便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经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note4手机价值人民币2639元。2015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付红华在祁阳县浯溪镇永安小区12栋旁被祁阳县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祁阳县公安局将该被盗的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红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人付某某证言、被害人唐某某陈述及被告人付红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红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红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红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付红华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红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