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01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项军、李广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伟、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高某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高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高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高某乙、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并有打骂行为,但次数很少,也不严重,属夫妻间正常矛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结婚证1件、出生证明2件、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高某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举出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春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高某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承诺,也是一种磨砺,双方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婚后发生争执也是夫妻间正常矛盾。只要双方抱着真诚的态度去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毕玉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