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刑初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2)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000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G×××××小型面包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100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诗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