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同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吴某、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魏某某(上述5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杨某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流窜至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伊59-13-17油井(伊通靠山采油区)盗窃原油72袋,重量3.88吨,价值16591元,在准备装车时被油田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崔宪英、赵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等人潜逃,2015年7月28日,孙某在大庆市大同区被当地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盗原油等物证图片,扣押清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管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