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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张涛与郭奎、潘成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郭奎,潘成业,李丕成,梁运华,王延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张涛,居民。被告郭奎,居民。被告潘成业,居民。被告李丕成,居民。被告梁运华,居民。被告王延召,居民。原告张涛与被告郭奎、潘成业、李丕成、梁运华、王延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奎、潘成业、李丕成、梁运华、王延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被告郭奎和原告张涛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初郭奎带李培成、潘成业等五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好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但到期后多次催讨,五被告都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拖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奎、潘成业、李丕成、梁运华、王延召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要求五被告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做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奎、潘成业、李丕成、梁运华、王延召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奎和原告张涛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3日,五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6日,未约定期内利息,约定逾期未还部分被告自愿按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借人每向原告追讨一次,李丕成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差旅费100元,直到还清为止。日后形成诉讼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由借款人承担。五被告均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现金。借款后,该款一直未还。至本案起诉时,被告郭奎、潘成业、李丕成、梁运华、王延召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张涛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郭奎、潘成业、李丕成、梁运华、王延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8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做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对期内借款利率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郭奎、潘成业、李丕成、梁运华、王延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奎、潘成业、李丕成、梁运华、王延召共同偿还原告郭仁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