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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2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双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四清、李爱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宁乡县双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魏四清,李爱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2247-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双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光泉,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魏四清,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爱球,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宁民初字第036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魏四清、李爱球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魏四清在宁乡县双凫铺镇合轩村(原五龙村)中间组有自建房屋(宁政土字﹤2000﹥第02/093号)一栋,2015年12月11日,因国家重点工程--甘肃酒泉至湖南电力工程建设,与酒湖线宁乡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拆迁房屋及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602682元。现该房屋已被拆除,被执行人魏四清尚有部分拆迁补偿款未领取,留存的领款账户户名为其儿子魏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魏四清所有的位于宁乡县双凫铺镇合轩村(原五龙村)中间组的自建房屋(宁政土字﹤2000﹥第02/093号)因国家重点工程--甘肃酒泉至湖南电力工程建设而拆除,存于其儿子魏伟账户上的拆迁补偿款191583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文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