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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薛淳天与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个体从业者,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李珍,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郭来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融资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的当事人与其之前已经生效的诉讼中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均为薛某某,被告均为被告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诉讼构成的要素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本案与(2014)西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诉讼都是基于同一主体之间、同一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的请求权,故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883617.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83943.66元”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其融资租赁关系中挖掘机的首付款及租金,实质上否定了已生效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型号为360BLC,编号为37286的volvo挖掘机一台以及被告赔偿占用挖掘机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驳回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76元,退回原告薛某某。宣判后,原审原告薛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定结果不当为由,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融资销售合同,同日又与第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后因上诉人资金周转租缺难以如期向第三人支付融资租金,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24万融资租金后将融资短途物拖走随后又转让他人,后续的相关法律问题没有得到法律上解决。2、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上诉人在(2014)西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原告控掘机一台及赔偿占用挖掘机期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0万元。本案上诉人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原告购车款883617.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用83943.66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裁定该案继续由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通冠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诉人薛某某基于融资租赁关系,对被上诉人通冠公司两次提起诉讼,虽诉讼请求不一致,但本次诉讼要求返还融资租赁关系中挖掘机的首付款及租金,实质上对已生效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否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登光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