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素芹与张长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芹,张长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王素芹,女,1934年1月2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韩文朝,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留,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村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负责人刘庆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芹与被告张长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芹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张长留、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银、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芹诉称,2015年6月14日17时许,张长留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南环路文化广场前路段,撞住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医生诊断原告右侧3-4,左侧2-7肋骨骨折,两肺损伤等。同年7月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长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1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张长留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调解无果,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7.13元,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496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434.58元。被告张长留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上所说的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OO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上所说的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单方鉴定意见有异议。我方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合理费用,但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同时对原告医疗费用部分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4日17时许,张长留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南环路文化广场前路段,撞住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王素芹,致原告受伤。原告王素芹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第3、4,左侧第2-7肋骨内缘骨折;2、两肺挫伤;3、多发软组织伤”,2015年7月16日,原告王素琴出院,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6567.13元,其中被告张长留垫付5900元。2015年7月1日,此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长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芹无责任。2015年10月16日,原告王素芹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另查明,1、被告张长留所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4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2、原告王素芹在法庭审理中认可被告张长留垫付的医疗费5900元,并指明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医疗费中含有被告张长留垫付的5900元,保险公司对此也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长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芹无责任,此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长留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限额的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承担,因被告张长留负全部责任,张长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内承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原告王素芹的损失有医疗费6567.13元,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2496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32天),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伤残系数20%×5年),伤残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精神的确受到了严重伤害,且构成了九级伤残,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合计为40434.58元。被告张长留垫付的5900元医疗费,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张长留,下余34534.58元,由该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王素芹。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开庭审理中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其质疑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素芹给付34534.58元,向被告张长留给付5900元。二、驳回原告王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万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