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46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于200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生育一女儿王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2010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故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28日婚生一女王某某。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已存续11年之久,且育有一女王某某,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彼此比较了解,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庞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