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2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3月18日、3月28日,被告人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先后分别以人民币500元、700元、500元从他人手中收购徐某某被盗窃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彭某甲被盗窃的黄色大阳牌摩托车1辆、彭某乙被盗窃的紫色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5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章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500元收购徐某某被盗窃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10元);2、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700元收购彭某甲被盗窃的黄色大阳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3、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500元收购彭某乙被盗窃的紫色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破案后,上述车辆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汪某某、李某某、彭某丙、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车发票,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资料及截图,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5)2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先后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返还被害人。本案财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章某某返还被害人徐某某红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已返还);三、被告人章某某返还被害人彭某甲黄色大阳牌摩托车1辆(已返还);四、被告人章某某返还被害人彭某乙被盗窃的紫色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关麟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