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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到长沙县榔梨镇,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三辆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7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到长沙县榔梨镇龙华二期27栋“杨裕兴面馆”后的一个空门面前,盗得被害人邓某的一辆黑色豪爵悦星女式两轮摩托车。经长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2、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到长沙县榔梨镇龙华二期10栋“兴禹酒店”后面,盗得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红色铃木钻钓两轮摩托车。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到长沙县榔梨镇龙华二期34栋“重庆酸辣粉店”门口,盗得被害人魏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125男士两轮摩托车。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肖某在长沙县榔梨镇龙华二期附近被魏某发现,后经办案民警传唤到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户籍资料;被害人魏某、刘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长县价刑鉴(2015)295号《关于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应当予以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邓上人民币2750元、被害人刘笛人民币2700元、被害人魏林相人民币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利 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