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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与马富铭不服土地行政行为纠纷行政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克拉玛依区分局,马富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203行审4号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海拉提·阿哈西,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热娜古丽·艾力,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马富铭,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区。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克区国土资执罚(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被申请人马富铭交还非法占用土地900平方米,并于15工作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对被申请人马富铭制作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为本案涉及土地的使用人,并于2002年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了建筑物。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交还非法占用土地,但未告知履行期间,未达到强制执行条件。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综上,本院依法不准予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作出的克区国土资执罚(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华 慧审 判 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