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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执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永飞与蔡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飞,蔡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2778号申请执行人张永飞。被执行人蔡娟。申请执行人张永飞与被执行人蔡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启久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蔡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租赁原告张永飞的位于久隆镇综合市场朝东3-4号房产,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搬离租赁原告张永飞的位于久隆镇综合市场朝东3-4号房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公告;现双方就本案达成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在2016年9月前搬离租赁原告张永飞的位于久隆镇综合市场朝东3-4号房产,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公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就本案达成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在2016年9月前搬离租赁原告张永飞的位于久隆镇综合市场朝东3-4号房产,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启久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秦晶晶执行员 袁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