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种丽与王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丽,王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113号原告:种丽,女,汉族,住枣庄市。委托代理人:王衍祥,陈晨,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民,男,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种丽与被告王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种丽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70元,均由原告种丽负担。审判长 于新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