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瑞顺实业有限公司、陈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广东瑞顺实业有限公司,陈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316280。法定代表人黎建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扬,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秀娟。被告广东瑞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584420。法定代表人陈旭。被告陈旭,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诉被告广东瑞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顺公司)、陈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顺公司、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力公司诉称,被告瑞顺公司购买纸板,被告陈旭为被告瑞顺公司的担保人,三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瑞顺公司配送纸板,被告瑞顺公司亦确认已收取货物,但被告瑞顺公司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05576.8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瑞顺公司支付货款,被告瑞顺公司均无故推诿拒不支付。因此,原告建力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瑞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55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5927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时止;2、以9795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时止;3、以4835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时止);二、被告陈旭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瑞顺公司、陈旭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力公司提供《购销合同书》、月结对账单、送货单,主张与被告瑞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购销合同书显示原告建力公司(销方)与被告瑞顺公司(购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约定:1、购方下订单以书面或传真件为准;2、送货方式:送货(购方员工在销方送货单上签收即表示购方已收货)。3、销方自交货日起48小时内购方对产品质量没提出异议为合格,已加工纸板恕不退货。4、付款方式:月结15天,购方逾期不付清货款,货物的所有权归销方所有,销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当时银行信贷利率的4倍计征货款总额利息,由此产生一切责任,销方一方不概不负责。5、购方单位无法按时付清货款时,则该货款由陈旭(身份主号码:××)负连带清还责任。合同中购方一栏有“广东瑞顺实业有限公司”样式的盖章及“陈旭”字样的签名;销方一栏有“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式的盖章。送货单显示原告建力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送货金额为:59272.31、97952.25元、48352.24元,送货单中的收货人一栏盖均有“瑞顺纸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样式的盖章及“黄厂”、“万品凡”字样的签名。其后,原告建力公司以被告瑞顺公司未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建力公司主张被告瑞顺公司没有向其支付案涉货款,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瑞顺公司按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为:1、以5927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时止;2、以9795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时止;3、以4835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时止。原告建力公司并主张被告陈旭在购销合同中签名确认,应该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瑞顺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建力公司提供购销合同书、客户月结单、送货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瑞顺公司、陈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瑞顺公司、陈旭自行承担。原告建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书、送货单,证明原告建力公司向被告瑞顺公司供应205576.8元货物的事实。被告瑞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建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书、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又因被告瑞顺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建力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故原告建力公司请求被告瑞顺公司支付货款20557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力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故被告瑞顺公司应在次月15日前向原告建力公司支付其上月的货款,被告瑞顺公司未按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向原告建力公司支付货款,应按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超期之日起向原告建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为:以2015年7月未付货款5927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被告瑞顺公司全部清偿时止;以2015年8月未付货款9795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被告瑞顺公司全部清偿时止;以2015年9月未付货款4835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被告瑞顺公司全部清偿时止。原告建力公司超出该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旭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签名确认,且其系被告瑞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应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瑞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建力公司请求被告陈旭对被告瑞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瑞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5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15年7月未付货款5927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015年8月未付货款9795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015年9月未付货款4835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旭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3.05元(该款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瑞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