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脱逃,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朋友谭某某在鲤城区江南大街祥盛热处理厂宿舍饮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载侯某某从该处出发,沿江南大街行驶至常泰路路口红绿灯处附近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造成两车损及侯某某受伤。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20.1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委托告知笔录、相关照片、证人谭某某、杨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十日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白某某酒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脱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受伤人员损失,且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缪 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进龙速 录 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