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秋财与傅文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财,傅文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吴秋财,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高炜峰,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耿嵩,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文斌,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兵,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王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胜,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秋财与被告傅文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炜峰,被告傅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国道324线460km处(深桥镇烟草管理所门口),与被告傅文斌驾驶的闽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颅脑挫裂伤、右侧颞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等多处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175医院住院治疗252天,尚拖欠医院治疗费92095.17元,后转院至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为护理方便又转院到诏安县西潭中心卫生院住院29天,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办理了出院手续。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秋财与被告傅文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傅文斌驾驶的闽C×××××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1129417元由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70367元(已发生135367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0元(252天×100元/天+94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为204933.24元;4.误工费,1053210元(35107元/年×30年)5.护理费为857925元(123元/天×365天×18年+123×1年40天;6.交通费250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2378835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还有2258835元各负50%为1129417元。被告傅文斌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闽C×××××号轿车有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残疾赔偿金204933.24元无异议;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原告存在过错,负同等责任,按30000元计算较合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法院认为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02天,应按35107元/年÷365天×402天=3876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鉴定18年计算为35107元/年×18年=631926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审查确定,但其中非医保部分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超过部分才由被告傅文斌按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文斌付给原告预付款32100元,为避免其不必要的诉累,要求在原告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60000元偏高,应按25000元计算比较合理;原告诉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期限最多认定从出险至定残前一日共396天,计算标准为每天96.18元;护理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18年,保险公司认为鉴定18年偏长,原告的伤残程度仅为三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适当支持5年,按每天96.18元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0818.84元;后续治疗费应按照30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345天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票据,不予支持。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规定,诉讼费、非医保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原告吴秋财负事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吴秋财与被告傅文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傅文斌驾驶的闽C×××××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二被告为适格主体;3.漳州市175医院、诏安县中医院、西潭医院出院记录、伤情摘要、疾病证明书等,证明原告吴秋财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及伤情;4.漳州市175医院证明、诏安县中医院、西潭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吴秋财因事故所产生的治疗费用;5.漳州市175医院证明、诏安县中医院、西潭医院住院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吴秋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及费用;6.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的事实。被告傅文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存在连号,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欠缺漳州市175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欠缺漳州市175医院住院发票;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傅文斌提供证据为三份收条,证明被告傅文斌预付原告32100元。原告吴秋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证明其向投保人尽了投保说明义务;2.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只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吴秋财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傅文斌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出院后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颅骨缺损修补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原告吴秋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原告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18年;3.原告颅骨缺损的修补费用建议为35000元;4.原告评定为长期误工。原告吴秋财、被告傅文斌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护理期限18年偏长,可以支持5年;误工期限长期误工有异议,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非医保数额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吴秋财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清单中,非医保费用为30818.84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被告傅文斌提出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拖欠漳州市175医院部分医疗费导致住院相关手续不完整,但由漳州市175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方在该医院医疗费用的总额为12589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傅文斌驾驶闽C×××××号轿车沿国道324线往广东方向居路右第一个车道内行驶,经深桥镇烟草管理所门口时遇自其行进方向路左向右横过道路由原告吴秋财骑驶的自行车,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置前方道路情况,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原告吴秋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秋财和被告傅文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52天,后转院至诏安县中医院和诏安县西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3天,医疗费总额为13536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0818元。被告傅文斌驾驶的闽C×××××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文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预付32100元和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C×××××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70367元(已发生135367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30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照福建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60元(漳州市175医院住院252天×50元/天+诏安县住院93天×20元/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原告经鉴定为三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4933.2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为38472元(96.18元/天×400天,自事故发生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6日)。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8年,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65108元(住院期间96.18元/天×345天+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18年)。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可酌情确定150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酌情确定为52000元。以上合计11468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吴秋财与被告傅文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按原告要求被告傅文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513420元【(1146840元-120000元)×50%】。被告傅文斌驾驶的闽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可由保险人承担,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08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秋财498011元【(1146840元-120000元-30818元)×50%】。对于保险人不能赔偿的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傅文斌赔偿,数额为15409元(30818元×50%)。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18011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498011元,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可以抵扣);二、被告傅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5409元,抵扣预付321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傅文斌166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44元,减半收取为8022元,由原告负担2955元,被告傅文斌负担5067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交纳,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帐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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