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英与被告葛飞、延长平安出租公司、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英,葛飞,延长县平安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489号原告张绍英,女,汉族,1944年7年4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马军,男,汉族,1969年6月5日生,大学文化,延安市工商局职工,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葛飞,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生,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陕西省延长县。被告延长县平安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长平安出租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长县城西街。法定代表人刘延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1983年4月19日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长县城区西街。负责人张艳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州、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英与被告葛飞、延长平安出租公司、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英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葛飞、延长平安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陈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英诉称,2014年8月25日06时58分许,被告葛飞驾驶陕JT33**号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宝塔区210国道信合大厦路口公路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张绍英发生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四颗假牙被撞飞。肇事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侧颞),脑磋伤(左颞叶),右侧颧骨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1-6),血气胸(右),肺挫伤(右);4、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89643.94元,由被告葛飞垫付。2015年6月9日至22日,原告又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6163.8元。2014年12月5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受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定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上肢损失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已将固定物取出,故鉴定中的该项费用不予请求,现请求按实际损失赔偿。2014年9月1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支一队认定(2014)第2014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绍英无责任。被告葛飞的行为致原告受伤,其驾驶的车辆法定车主为被告延长平安出租公司,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健康,但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在病床上坐立达1个月,不能平衡,不能睡觉,上下床需2人以上搀扶,颈椎、腰椎严重受损,出院后至今不能康复。第二次住院治疗时,拍片显示原告头部淤血至今未能吸收,经常头痛,肺部严重受损,呼吸不畅,右侧肋骨骨折至今未能痊愈,不能向右侧睡,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16.28元、伤残赔偿金26315.28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50元、护理费28900元、误工费40460元、交通费1740元、营养费3480元、门诊费864.6元、假牙赔偿费9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5426.1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陕JT33**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延长平安出租公司,延长平安出租公司应当承担车主责任。第四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五组、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三次住院治疗的情况,三被告应赔偿误工费40460元、护理费2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50元、营养费3480元。第六组、医药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17长,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第二、三次住院花费情况。第七组、假牙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撞飞假牙,被告应予以赔偿。第八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6315.2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葛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葛飞共垫付医疗费91313.44元,葛飞在交警队交的3000元也被原告借走,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延长平安出租任公司。被告葛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葛飞给原告支付医疗费91313.44元。第二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被告葛飞交的押金3000元。被告延长平安出租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属被告所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延长平安出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和第三方赔偿外,差额部分由被告葛飞自行承担。第二组、被告葛飞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属平安出租公司所有,被告葛飞驾驶该车手续合法有效,该车在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投保。被告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护理期限最长不应超过定残前一天,原告已经七十多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具有劳动收入,且原告为退休职工,其工资收入并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综上两点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不应支持,假牙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且无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所以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以原告实际年龄按照法定标准来计算,但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五组证据三次住院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二、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第二次住院是因原告患有陈旧性脑梗死住院,且二次住院诊断结论中原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气肿等疾病,这些是老年性常发性疾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利害关系,第三次住院诊断出原告有肝囊肿和肾囊肿,也属于原告的原发性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两次的住院费用不予承担,同时三次住院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因没有相应的医嘱,原告在第三次住院中取钢板的费用,应当以伤残评定的费用为准,经查,从该组证据中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材料来看,原告第二次住院因“头闷不适5月”之主诉入院,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次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次治疗系因取内固定而入院,故被告关于第二次住院证明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中除与第二次住院治疗有关的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经过合疗报销,不应当重复诉求,第三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果为准,经查,该组证据系原告治疗时所支出的费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二次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第二次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定;被告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该假牙属于财产损失,应当进行相应的评估,经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损失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葛飞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延长平安出租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部分票据名字与原告不符,经查,虽有部分医疗费票据与原名字不符,但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的读音相符,且票据上的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相符,属于原告在抢救过程中被告所支出的,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延长平安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葛飞与被告延长平安出租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葛飞承包经营延长平安出租公司的陕JT33**号出租车,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除保险公司和第三方赔偿外,差额部分由葛飞承担。2014年8月24日6时58分许,被告葛飞驾驶陕JT33**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210国道信合大厦公路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张绍英发生事故,致张绍英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宝塔山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用1434.5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89878.94元,上述医疗费用91313.44元均由被告葛飞支付,原告并在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领取被告葛飞押金3000元,葛飞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94313.44元。2014年9月1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2014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绍英无责任。经交警队委托,2014年12月2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评定,并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因头闷不适五个月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陈旧性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慢支肺气肿、右锁骨骨折术后等,支出医药费16163.8元,原告通过医保报销12748.52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8月25日,原告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0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等,支出医院费33439.04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重新评定,并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侧1-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580元。另查明,陕JT3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数次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688.8元。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2014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绍英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飞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张绍英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与葛飞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葛飞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陕JT3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葛飞承担。被告延长平安出租公司与被告葛飞属承包经营关系,对于原告的损伤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延长平安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虽无医嘱建议,但原告年龄较大,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且二次手术必然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假牙损失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假牙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定赔偿情形,且原告年逾70岁,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并有相应的劳动收入,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次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该次治疗费用已经医保报销,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绍英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与前次鉴定意见相同,故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承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张绍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2544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30元/天×162天);3、护理费16200元(100元/天×162天);4、营养费4860元(30元/天×162天),原告要求赔偿3480元,以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为准;5、酌情认定交通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6802.6元{24366元×[20年-(70岁-60岁)]×(10%+1%)},原告起诉要求26315.28元,以原告起诉的数额为准;7、鉴定费1500元,除第7项外上述费用合计177296.56元。减去被告葛飞付给原告的94313.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绍英53015.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9967.84元,即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共需赔付原告82983.12元。原告张绍英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葛飞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葛飞给原告垫付的费用94313.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延长支公司给被告葛飞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延长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绍英82983.1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延长支公司赔付被告葛飞94313.44元;三、由被告葛飞支付给原告张绍英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张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原告张绍英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葛飞负担2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张绍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庞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