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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其华与被告叶正霞、郑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其华,叶正霞,郑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郑其华,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叶正霞,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郑鸿云(系叶正霞女儿),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郑其华诉被告叶正霞、郑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华、被告叶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其华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叶正霞、郑鸿云称自己要经营砂矿生意现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许诺2013年10月7日归还所有的借款,并且卞贞兵为借款20万元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愿给付,故诉请裁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正霞辩称,借款是事实,待春节后我房屋拆迁了,我就归还款项。被告郑鸿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叶正霞、郑鸿云从郑其华处借款200000元,叶正霞、郑鸿云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郑其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借到现金壹万元整,银行汇款壹拾玖万元)”。郑其华出具其银行取款回单证明其出借款项来源。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据一张、银行取款回单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叶正霞、郑鸿云向郑其华借款200000元有叶正霞、郑鸿云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回单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正霞、郑鸿云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鸿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正霞、郑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其华支付借款2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叶正霞、郑鸿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