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道国与姜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国,姜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79号原告胡道国。委托代理人熊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被告姜明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负责人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刑华,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道国与被告姜明志、人保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道松、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道国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姜明志、被告人保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姜明志驾驶鄂F×××××号车沿车城路由北向南行驶。10时10分许,行至车城路与文帝大道十字路口时在道路左侧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我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14万余元。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姜明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我的伤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事发后至今,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不能达成一致,为此,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478862.97元,并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姜明志庭审中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3、我垫付原告费用7万元,在责任承担后,多余部分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证据齐全下,按保险合同赔付。商业险按70%赔付;2、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姜明志驾驶鄂F×××××号轿车沿车城路由北向南行驶,10时10分许,行至车城路与文帝大道十字路口时在道路左侧与原告胡道国驾驶的鄂F×××××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胡道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4年8月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明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道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28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道国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2月10日,原告因伤情未愈又入住中心医院9天。2015年10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胡道国于2015年6月29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①右胸第1-11肋(共计11肋)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②右股骨颈骨折伴错位,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玖级伤残;(二)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肩锁关节脱位锁骨钩内固定医疗费用捌仟元;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医疗费用贰万陆仟元;共合计叁万肆仟元;(三)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四)误工损失日评定480天,1人护理240天。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保险,2013年9月3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2013年9月12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胡道国系城镇户口。其职业技术名称为工民建工程师、监理员。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建筑业4175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原告胡道国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9426元(原告诉请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4.5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核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后续治疗费34000元;4、营养费225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按45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18890元(28729元/年÷365天×240天,原告诉请按其子女胡德龙、胡德娟二人工资计算护理费,虽提供了其子女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明,但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子女实际参与护理,也无医嘱需两人护理,故参照居民服务业,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6、误工费54681元(41754元/年÷365天×478天,原告提交其工程师、监理员证主张误工费损失,其工作性质应为建筑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建筑行业计算,误工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478天);7、残疾赔偿金114319元(24852元/年×20年×23﹪,原告胡道国52周岁,系非农业户口,从事建筑行业,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8、鉴定费1700元;9、辅助器具费13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购买拐杖及坐便器确有必要,系其合理支出);10、交通费2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乘车时间、人员、次数及地点等乘车信息,综合考虑其受伤期间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原告胡道国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身体多处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900元);综上,原告胡道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865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明志垫付原告费用7万元,被告人保财险襄阳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明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道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姜明志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停车费800元,系手写收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未提交物损鉴定及修理清单,且系手写收据,无法核实,本院不能认可。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9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详细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并不影响第三方即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道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6585.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剩余经济损失的70%即款186585.7元】,扣除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还应支付296585.7元;被告姜明志垫付原告胡道国费用7万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二、驳回原告胡道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被告姜明志负担5936元,原告胡道国负担2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人民陪审员 朱道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 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