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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荆丽娜等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荆丽娜,吴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5民特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住所地,高密市夷安大道(南)***号。负责人李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功华,男,1964年11月01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该单位宿舍。申请人荆丽娜。申请人吴贤娟。上列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曲伟。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荆丽娜、吴贤娟关于确认(2016)高诉调字第102号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马江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荆丽娜、吴贤娟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经高密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2016)高诉调字第102号人民调解协议如下:申请人荆丽娜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人民币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6年3月份起,于每月底前申请人荆丽娜还款1000元。直至2019年1月30日止申请人荆丽娜付清全部欠款本息;对上述协议的债务申请人吴贤娟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若申请人荆丽娜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可就全部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别无争执,本次纠纷调解终结。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荆丽娜、吴贤娟之间达成的(2016)高诉调字第102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嘉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