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徐海燕与陈明、陈庆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燕,陈明,陈庆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徐海燕,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被告:陈明,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陈庆章,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代表人:曹阳,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栋,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海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明、陈庆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陈庆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17时00份许,被告陈明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陈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陈庆章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被告陈庆章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庆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1000元由被告陈明承担。被告陈明、陈庆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徐海燕车辆修理费合计2000元;二、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海洋车辆修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陈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倪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