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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诉益阳市特许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益阳市特许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50号原告汤某某,男,汉族,益阳人。委托代理人曹某,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市特许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环保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特许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敏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3月1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月平均工资约3500元,日平均工资160元,原告工作时间长,节假日经常加班,被告也未安排补休,加班工资的支付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未为原告购买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以及2015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即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共54370元、年休假工资4800元。被告辩称,2013年7月开始被告不是在原告处工作,而是以点工形式承揽运输业务;原告陈述的加班情况、平均工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201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原告离职的原因是其个人因与同事发生言语争论而自行离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因新业务拓展需要,被告临聘原告任司机,按日工资130元计酬。头两个月,原告月出车趟次分别为13趟、7趟,后业务进入正常,月出车趟次在25趟以上,但仍是按日计酬,每月发放一次,工资组成包括计日工资、加班工资、补贴及其他。2014年3月1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实行固定月工资制,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工作岗位仍为司机,承担运输及协助搬运的工作任务,底薪为900元/月,午餐、通讯补贴共350元/月,绩效工资50元/天,星期日加班在原有基础上增加30元/天,节假日加班增加90元/天,正月初四至初七上班增加60元/天,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5年1月至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15年7月1日,因运输车辆问题原告与同事发生争执负气弃车而去。同年7月14日,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无故辞退原告等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该仲裁委于9月25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5]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269.3元,限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关于原告离职的情况,原告认为,在原告因运输车辆问题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发生争执时,被告公司负责人不要原告上班了,原告便弃车离去未到被告处上班,后被告又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认为工作时间长,没有休息时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不想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后因原、被告双方对经济补偿未协商一致,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又电话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原告系自行离职,原告在仲裁时已表明离职原因是“觉得没意思”,不应是劳动仲裁阶段或诉讼中选择的离职理由。另查明,被告的主要业务为协作医院或诊所的医疗废物的集中收集、运输、处置,不同路线所需时间各不相同,正常情况下一个往返趟次益阳市市区为2至3小时,益阳市内其他区县3至4小时,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8小时,如因客观原因延误较长时间,经报被告批准记两个班次;被告对不同线路工作人员进行定期滚动调整,以平衡工作量。司机按出车趟次进行考勤,即每一个趟次为一个班。趟次计价标准是衡阳100元,常德80元,益阳市区及县区50元。司机的工资福利计发方法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趟次计酬)+星期天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各项补贴”。原告在职期间,基本工资为900元/月,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除计发了绩效工资(趟次计酬)外,星期日另加发30元/天,法定节假日另加发90元/天,农历正月初四至初七另加发60元/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条上的“工作日(数)”实为出车趟次,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上存在“白班”、“晚上”是因存在原告一天出车两趟记两个班的情况。依据工资条与考勤表,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原告星期天出勤11天、法定节假日出勤2天,被告已另加发星期天加班工资3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原告休息日出勤82天,法定节假日出勤8天,被告已另加发星期天加班工资87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0元;正月初四至初七出勤4天,被告已另加发24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349.7元,每天平均出车1.2趟,平均每趟为63.9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劳动合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工资条、考勤表、工资汇总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7月在被告处任司机从事医疗废物的运输工作,由被告按月发放工资,节假日上班加发加班工资,并享有高温补贴等福利,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原告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关于原告具体离职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各持一词,本院认为,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事出有因,事发后被告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双方均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之后,原告不愿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鉴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99.4元(3349.7元/月×2月)。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10.1元(3349.7元/月÷21.75天/月×5天×300%)。关于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因被告按出车趟次对原告进行考勤,以及各条运输线路所需时间不等的实际情况,正常情况下原告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特殊情况下,或一天出车两趟或延误工作时间,经报被告批准记两个班次计发了相应的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的劳动合同对工资水平和计薪方式(绩效工资50元/天)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实发工资的计薪方式(绩效工资按趟次计酬)双方没有发生争议,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对计薪方式进行了实质上的变更,是对劳动合同的有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原告的出车趟次和趟次计酬标准,保证原告的休息休假,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工作的,应安排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原告休息日加班共9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出车趟次工资的百分之二百和百分之三百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原告离职前12个月每天平均出车1.2趟,每趟为63.9元,据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一倍趟次工资和部分加班工资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931.2元(93天×1.2趟/天×63.9元/趟-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3.6元(10天×1.2趟/天×63.9元/趟×200%-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加班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益阳市特许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二、被告益阳市特许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99.4元;三、被告益阳市特许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593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3.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10.1元;四、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敏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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