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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12日下午,在本市丛台区黄粱梦镇高北村梁某的家中和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持锯刀将刘某左手砍致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下午,在本市丛台区黄粱梦镇高北村梁某的家中,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刘某因攀比辈分发生争执,李某持锯刀将刘某左手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8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其和杜三(小名)、李某在梁某的家喝酒,因攀比辈分其和李某发生口角,李某拿啤酒瓶准备砸其,被拦开后,李某拿着砍刀朝其砍来,其用手一挡,砍在其左手上。2、证人杜某、梁某的证明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因攀比辈分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用刀将被害人刘某左手砍伤的情节与被害人刘某陈述基本一致。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鉴)字2015第18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发现场位于黄粱梦镇高北村,中心现场为梁某的家。5、警察耿志光、齐小光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李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刘某谅解。7、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和刘某发生争执的起因,其持刀将刘某砍伤的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培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苑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