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万群与王瑾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79号原告万某某,女,1986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勇强(一般授权),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07年12月,我与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同居生活,2008年10月6日在巫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跟随我在四川省乐山市某小学就读小学一年级。我与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我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结婚后聚少离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我及子女也未尽任何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我和被告平均承担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同居生活,2008年10月6日在巫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在四川省乐山市某小学就读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结婚后聚少离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51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证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侯某某及被告王某甲的电话记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聚少离多,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王某乙随其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有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因王某乙现在读小学,其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较为适当。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王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今后王某乙产生了大额医疗费、教育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王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王某乙跟随原告万某某居住生活,由被告王某甲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被告王某甲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生效的法律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冉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