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范小六与范金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小六,范金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小六,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金有,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生。上诉人范小六因与被上诉人范金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范金有与原告范小六系叔侄关系。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土地包产到户开始,被告范金有一直耕种位于会泽县田坝乡板坡村委会元门小组“张家以头”2.877亩的土地。2003年农历五月,原告范小六与被告范金有达成口头协议,将“张家以头”2.877亩的土地与位于“大垭口”约2亩土地互换耕种。以上两块土地原被告均未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给其使用。2013年9月因修建高速公路“张家以头”2.877亩土地被征用,原被告为“张家以头”地块和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第四十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互换使用的土地,并未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其使用权。我国现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需要通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设立,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我国未有相关法律规定开荒即自动取得所开荒耕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对开挖的土地已经依法实际取得使用权,双方互换土地是将土地的使用权互换,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互换耕种,不能确认该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范小六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将土地使用权予以互换,诉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范小六诉请要求被告范金有停止侵害,与本案审理的合同效力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小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于收取。一审判决宣判后,范小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争议土地互换耕种已多年,应视为永久性的互换。2、本案争议土地系被上诉人父辈早年开垦出来的,根据当时国家的相应政策,该争议土地并不属于国有土地,而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于开垦出来的集体所有的荒地,国家法律并未作出严格限制;且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确定了谁开垦归谁使用的原则和操作惯例。3、综上所述,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始取得,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完全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及现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用国有土地的法律规范来处理本案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被上诉人范金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即村民间互换的土地必须是农村承包经营地,且该土地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互换使用土地,并未经相应政府批准确定其使用权,也无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设立,属于村民自行开荒出来的土地。上诉人主张对双方开挖的土地已经依法实际取得使用权,双方互换土地是将土地的使用权互换,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靖然审 判 员 周梅芳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阮靖涵-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