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执恢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于敏与盖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扣划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敏,盖松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恢字第93-2号申请执行人:于敏,女,1989年7月10日生。被执行人:盖松超,男,1986年9月6日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盖松超银行存款84000元至本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纪  法  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迟振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