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钱杏芬、夏飞等与陶国忠、康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杏芬,夏飞,夏晓,陶国忠,康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钱杏芬。(系夏沛荣的妻子)原告夏飞。(系夏沛荣的大儿子)原告夏晓。(系夏沛荣的小儿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卓彪,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忠。被告康玉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翱翔��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沛荣诉被告陶国忠、康玉梅、郭葵阳、丁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夏沛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即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夏沛荣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葵阳、丁卫红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对夏沛荣诉被告陶国忠、康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继续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沛荣的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陶国忠、康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翱翔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4日夏沛荣死亡,根据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钱杏芬、夏飞、夏晓的申请,本院通知钱杏芬、夏飞、夏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杏芬、夏飞、夏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卓彪、被告陶国忠、康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翱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杏芬、夏飞、夏晓诉称,2012年11月9日,陶国忠向夏沛荣借款445000元,当天夏沛荣将钱转账至陶国忠农行卡,该款经夏沛荣多次催讨,陶国忠分文未还。另,陶国忠与康玉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陶国忠与康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康玉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沛荣于2015年11月4日死亡,三原告系夏沛荣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故请求判令:1、被告陶国忠归还三原告借款4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康玉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国忠、康玉梅答辩,陶国忠与夏沛荣不认识,之间不可能存在发生大额借贷关系的信任基础,更加不可能在连借款协议都没有的情况下发生大额借款,事实上是郭葵阳借用了陶国忠的刷卡机转了下账而已,陶国忠没有向夏沛荣借款,陶国忠和康玉梅不用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7时30分,夏晓的农业银行卡转帐给陶国忠445000元。陶国忠、康玉梅于2000年10月9日结婚,至2014年6月3日查询时仍为夫妻关系。夏沛荣与钱杏芬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大儿子夏飞,小儿子夏晓。夏沛荣的父亲夏玉芳、母亲夏静珍分别于1999年8月和1988年1月死亡,夏沛荣于2015年11月4日死亡。以上事实,有银行卡转帐交易回单、明细对帐单、结婚登记申请书、户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杨舍镇城南村村委会证明、户口���销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钱杏芬、夏飞、夏晓陈述,夏沛荣通过郭葵阳认识了陶国忠,当时郭葵阳与陶国忠共同经营一家公司,当郭葵阳提出他们公司买办公用房需要借钱时,夏沛荣表态必须以陶国忠的名义来借。后夏沛荣用儿子夏晓的房子向银行抵押贷款了50万元,2012年11月9日,陶国忠和郭葵阳就带了刷卡机到夏沛荣家中,陶国忠就用夏晓的银行卡在以他的名字办理的刷卡机上刷了445000元,没有出具借条。因为夏沛荣的习惯是向他人借钱不出具借条,他人向夏沛荣借钱也不用出具借条,夏沛荣认为有汇款凭证就可以认定是借款。并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卡转账交易回单及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11月9日17时30分,夏晓的农业银行卡转帐给陶国忠445000元。钱杏芬、夏飞、夏晓陈述,夏沛荣将儿子夏晓的银��卡交给陶国忠,由陶国忠在他自己的刷卡机上刷了445000元,借款人是陶国忠。陶国忠质证意见,该笔借款是郭葵阳所借,只是借用了其的刷卡机。转帐时银行已下班,所以才会借用其的刷卡机。2、张家港市中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陶国忠与郭葵阳是公司的股东。钱杏芬、夏飞、夏晓陈述,该份证据可印证夏沛荣庭审中所陈述的陶国忠系经营公司需要购买办公用房,以该理由向夏沛荣借款是真实的。被告陶国忠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中,被告陶国忠陈述,其与夏沛荣之前是不认识的,发生转账的当日,其和郭葵阳在常熟,下午郭葵阳接到夏沛荣的电话,之后其和郭葵阳回到张家港是5点左右,当时郭葵阳说要去问夏沛荣借款,考虑到银行下班了,无法进行大额的转账,郭葵阳要求其带上其的刷卡机帮郭葵阳转下账,之后就一起去了夏沛荣家,夏晓把银行卡给了郭葵阳,郭葵阳把卡给了其,其就在刷卡机上进行了操作。郭葵阳出具了借条给夏沛荣。因为当时其和郭葵阳说过,钱到的时候是否可以让其借用100000元,郭葵阳是同意的。当日其就转账给郭葵阳320000元,郭葵阳说要用现金,其就给了郭葵阳25000元现金,第二天转账给郭葵阳50000元,16日又转账给郭葵阳50000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2012年11月9日17时46分,也就是本案的445000元转账过后的十几分钟后,陶国忠将320000元转至郭葵阳账户;2012年11月10日将50000元转至郭葵阳账户;2012年11月16日将50000元转至郭葵阳账户。钱杏芬、夏飞、夏晓质证意见,钱是转给陶国忠的,陶国忠再给谁与夏沛荣无关。2、2014年3月2日郭葵阳书写的说明一份,内容概括如下:2012年11月份向夏沛荣借款,后夏沛荣用夏晓的房子抵押贷款后借我。2012年11月9日下午夏沛荣打电话我说贷款下来了,当时其和陶国忠在常熟,到五点左右到市区,当时银行下班了,想到陶国忠有银行刷卡机,其和陶国忠说先把钱转到他账户,再用网银转给其,决定后其二人就去了夏沛荣家,谈好后,其就把夏晓的银行卡在陶国忠的刷卡机上刷了445000元。其还出具了借条。从夏沛荣家出来后其和陶国忠就去了公司,陶国忠当时转其卡上320000元,并给其25000元现金,第二天转其卡上50000元,到16日转其卡上50000元,所转款卡号62×××16。钱杏芬、夏飞、夏晓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钱杏芬、夏飞、夏晓针对被告陶国忠提交的证据,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9日夏沛荣和郭葵阳通话的录音整理资料,内容为郭葵阳称没��写借条给夏沛荣,写的说明是照陶国忠电脑打印材料自己照抄了一遍。被告陶国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其提出让郭葵阳书写真实的事实经过,郭葵阳就提出要求其先将事实经过写下来,再由他核实事实有无出入,事实上在郭葵阳书写说明的整个过程中,不是照抄而是有所改动的。2014年4月8日,本院对郭葵阳进行调查,郭葵阳陈述其和夏沛荣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11月其要去厦门投资买房子缺钱,就向夏沛荣提出借钱,夏沛荣就拿夏晓的房子去银行抵押。2012年11月9日,其和陶国忠在常熟,夏沛荣打其电话说贷款下来了,其回到市区大概5点钟,银行已经下班,其和陶国忠带了转账机到夏沛荣家里,把夏晓卡上的钱转到了陶国忠卡上,一共是445000元,其没有写借条给夏沛荣和夏晓,该笔钱是其向夏沛荣借的。当日晚上陶国忠转账给其320000元,因其需要用25000元现金,其就让陶国忠直接给其25000元现金,陶国忠提出向其借100000元用几天,其就同意的。第二天陶国忠转给其5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又转给其50000元。钱杏芬、夏飞、夏晓质证意见,该份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差异较大,对郭葵阳的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陶国忠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沛荣将445000元交付给被告陶国忠,有转帐凭证、夏沛荣、陶国忠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夏沛荣、陶国忠一致确认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但被告陶国忠辩称,其只是为郭葵阳提供了刷卡机刷卡,钱到其帐后其已全部支付给了郭葵阳,借款人是郭葵阳,而非其自己。本院认为,夏沛荣与郭葵阳均证实在���卡后,郭葵阳没有向夏沛荣出具借款凭证,被告陶国忠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郭葵阳是借款人,郭葵阳自认其是借款人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夏沛荣虽在事后向郭葵阳催讨过款项,但因为夏沛荣对于郭葵阳是实际用款人是明知的,故该事实也不足以认定郭葵阳是借款人,综上,被告陶国忠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国忠系借款人,对借款应予归还,并应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陶国忠与康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夏沛荣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三原告作为夏沛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国���、康玉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钱杏芬、夏飞、夏晓支付借款本金4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被告陶国忠、康玉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樊逸峰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