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1-13
案件名称
张云喜、郑钲霖等与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云喜;郑钲霖;郑某;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369号原告张云喜,女,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系死者的母亲。原告郑钲霖,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郑某,女,1998年10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法定代理人邓某,女,香港居民,系郑某的母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利耀雄,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儒茂,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惠州市惠城区下角菱湖二路17号。负责人谭志明,院长。委托代理人邓华明,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喜、郑钲霖、郑某诉被告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喜、郑钲霖、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利耀雄、梁儒茂,被告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云喜诉称,患者郑铁华因患有精神疾病,自2012年起入住惠州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康复治疗,2015年5月21日早上7:10分患者开始进食早餐,7:22分倒在床上挣扎,7:44分被告在患者同房病人的报告下才发现患者倒在床上的情况,被告工作人员随即做了相应的急救措施,后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惠州医院调委等有关医疗卫生部门反映要求调查事故原因及死亡原因,要求追究被告的行政责任,并要求被告作出相应赔偿。除惠州中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此证明书死亡原因为“窒息”之外,其它有关部门便没有任何回复。为了给死者一个尊严,让死者落土为安,原告家属同意将患者尸体进行火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作出死因解释及赔偿,被告以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委托治疗同意书》的约定为由,不同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纠纷发生在患者于住院康复治疗期间,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患双方应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患者在康复治疗期间死亡,其死亡不是患者自杀造成,亦不是他人伤害造成,故患者本人没有责任,也没有他人责任。从安全保障义务来说,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合同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从诊疗活动来说,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及行为过失,存在过错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医务人员未尽监视监察义务。被告安装了监控视频,其职责就是通过监控视频监视医院的动静,包括病房病人的一举一动,其作用相当于公共游泳池里的救生员监视游泳池的泳客一样,一旦发生异常,救生员应立即投入抢救。患者进食的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却没能发现患者挣扎的异常情况,监控视频形同虚设。如果当时监控视频前压根儿就没有人值班,则值班人员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六条的规定,医务人员行为违法,如果值班人员有值班却未能发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务人员行为过失。其次被告工作人员未尽巡查义务。被告作为一个治疗机构,应当制订相关的护理、巡视制度。案发当时没有护士巡视,案发前后半个小时也不见护士巡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六条的规定,医务人员行为违法。再次,在双方签订的《委托治疗同意书》第三条第(七)项内容,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患者存在“服食精神科药物进而引起咽反射减弱导致进食呛咳甚至呼吸窒息死亡”的后果;被告在其《抢救记录》中描述:“患者7:30分左右进食时呛咳,被食物梗阻气道呼吸困难”,死亡诊断:窒息(心跳呼吸骤停);而惠州中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亡原因为“窒息”,在没有其它反证的前提下可以得出结论: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给患者服食精神科药物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明知患者治疗过程中服食精神科药物会出现药物过敏的副作用,进而引起咽反射减弱导致进食呛咳甚至呼吸窒息死亡,却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提高护理级别,加大巡查力度,特别是针对患者进食时加大监视及巡查的力度,被告行为违法及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侵权诉讼中由被告就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常识告诉我们,公共游泳池里的救生员缺失,或者未能发现他人溺水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造成溺水者死亡的,泳池经营者要承担主要责任,这里溺水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如果溺水者是未成年人的)也要承担部分责任。而本案由于患者已经交由被告护理,患者家属是不在现场的,而死者本人由于其属于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人,死者本人是没有责任的,就此原告是没有责任的。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其药物治疗是引起患者进食呛咳甚至呼吸窒息死亡的主要原因,医务人员监视不到位,巡查不到位、没有及时抢救是患者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治疗同意书》第四条规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由不同意向原告赔偿。原告认为《委托治疗同意书》第四条规定为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0、53第规定,以及司法解释规定此条款无效,被告以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赔偿理由不足。无论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还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实属无理。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付下列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3309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33090×20年】66180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59345÷12×6】29672.5元,原告张云喜(63岁)抚养费【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8343.5×17】141839.5;原告郑剀尹(16周岁)抚养费【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2】48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食宿、误工费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云喜、郑钲霖、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治疗同意书;2、入院通知单;3、入院病人评估单;4、住院病人谈话记录书;5、精神科入院记录;6、护理记录;7、体温单;8、辅助检查报告单;9、电脑地形图报告单;10、病人观察量表测试结果;11、长期医嘱单;12、临时医嘱单;13、视频U盘;14、抢救记录;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6、火化证明。被告惠州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一、被告对本案患者郑铁华的诊疗经过简述:郑铁华,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因言语异常、记忆力下降2年,冲动行为、夜不眠1周。2012年11月15日被家人(由其妻子邓某作为监护人签署委托治疗同意书)送入院,入院前曾做头颅MRI平扫示:脑萎缩,入院诊断: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患者入院时精神检查:意识清,仪表欠整,接触被动,反应欠灵活,问之少答,行为动作迟缓,记忆减退,情感反应平淡,自知力缺。入院后主要的治疗是先予奥氮平(欧兰宁)20mg/日口服治疗,后因癫病发作,服用丙戊酸纳、氯硝西泮。后因病情需要,又换用过喳硫平片、利培酣片、阿立哌唑等药物治疗,近期使用奋乃静、奥卡西平治疗,经治疗后,患者情绪稳定,能简单对答,平时活动少,动作欠灵活,生活基本能自理。2015年5月21日7时充分,护士发现患者半卧于床上在床上,面试苍白,呼吸困难,查口腔内塞满食物,立即予清除口腔内食物,实施海姆力克手法急救、胸外按压,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患者转急救室继续抢救,予吸氧、开放静脉通道、胸外按压。随后120急救人员赶到,予气管插管,持续心肺复苏至8点30分,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心音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瞠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床边心电显示直线,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初步判断:窒息(心跳呼吸骤停)。二、患者所患疾病为因脑萎缩所造成的“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脑萎缩是一种慢××变,其脑功能逐渐减退和紊乱、障碍,患者因脑萎缩这种脑器质××变,导致精神障碍,其病情进展通常是进行性加重而不可逆转。三、患者监护人委托被告医院对其进行治疗,被告对其治疗时间长达两年半时间,被告医疗机构是专门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均具有诊疗护理资质,被告的医疗全过程,已按照精神科诊疗护理常规与规范进行诊疗,并按照精神科护理常规与规范的要求监护、巡查病房,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患者在进食馒头过程中发生的窒息,属于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难以预测、难以杜绝的意外事件。被告医院在治疗、护理及抢救方面已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并不存在医疗过失或过错。原告所诉称被告医院“未尽监视、未尽巡查义务”,以及患者进食时窒息的主要原因是药物治疗所导致的说法,一方面,是需提出证据,特别是需要专业技术鉴定,来举证证明的。另外一方面,这些主张是对精神科医疗常规和医学科学的误解,缺乏事实依据与科学依据。四、患者由其家人送被告医院委托治疗之后,尽管患者有医保承担起大部分医疗费用,但仍有部分费用需由患方自费承担,且其伙食费用也需及时给付。患方长期拖欠应自负的各项费用(扣除医保统筹部分之外的自费部分),被告经统计,欠费总金额为8131.80元。五、原告在诉状中以被告存在违约和侵权两种法律事由均提出,《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依据同时引用,而法院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由立案。原告应当在诉讼中明确其起诉的基本事由。被告惠州第二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被告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2、相关医护人员的职业许可证;3、死者郑铁华的住院病历;4、医疗费用清单及欠费单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郑铁华到惠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办理入院手续,临时诊断为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1日,经惠州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窒息。根据被告的抢救记录,2015年5月21日7时35分,郑铁华半卧于床上,面色苍白,呼吸困难,查口腔内塞满食物,及时掏出口腔内食物,立即给予海姆立克急救法,胸外按压,同时通知120,转急救室继续抢救,给予吸氧,开放静通道,查脉博0次/分,呼吸0次/分,血压0/0mmHg,120到达后继续抢救,立即给予啊托品0.5mg肌肉注射,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术,插管顺利,高流量氧量吸入,持续心肺复苏至8时30分左右,患者无自主呼吸,心音消失,大动脉博动消失,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床边心电图多次显示直线,宣布临床死亡。郑铁华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其母亲及一子一女)将被告诉至本院,郑铁华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是:2015年5月21日早上7点10分,郑铁华开始吃早餐,吃完早餐后7点22分,倒在床上挣扎,至7点46分才有医护人员出现,自郑铁华倒在床上挣扎至医护人员出现,有24分钟的时间无人护理,自郑铁华起床至其吃完早餐1个小时的时间,没有发现护士及医护人员巡视病房。经当庭播放郑铁华死亡当天吃早餐后倒床上挣扎至出现医护人员的视频,自郑铁华倒在床上挣扎至医护人员出现,时间差与原告上述描述基本一致。被告不否认郑铁华吃早餐呛咳窒息死亡,不否认倒床上挣扎至出现医护人员的时间差。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当申请司法鉴定,以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因而提出鉴定申请,而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郑铁华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因郑铁华长期服用精神治疗药物,咽反射减弱导致进食容易发生呛咳,郑铁华死亡当天吃早餐发生呛咳,被告未及时发现抢救而造成郑铁华死亡,被告应当承担监管不当的过错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对郑铁华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原告未对被告的医疗技术提出异议,而是对其管理是否尽职提出异议,所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司法鉴定对本案的审理没有辅助作用,准许原告撤回申请。其次,被告是否存过错的问题,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视频来看,存在长时间没有医护人员巡房的事实,自郑铁华倒在床上挣扎,至医护人员出现,时间差为24分钟,既然双方确认郑铁华的死因是吃早餐发生呛咳至死,24分钟的时间差并不是有效的抢救时机;第二,包括郑铁华在内的××患者,并不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对这一类病人的监管应当有健全的制度,有别于普通病人,被告提交了对郑铁华的护理记录,护理记录至郑铁华死亡前一天,对于郑铁华死亡当天的只有抢救记录,争执郑铁死亡前的护理是否得当已无意义,而被告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证明郑铁华死亡的当天已尽适当的监管义务,从制度上看,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为监管××人制定固定的巡逻制度,或制定有效措施预防××人突发意外造成伤害,为何在郑铁华倒床挣扎24分钟后才出现医护人员,被告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从监管的角度看,被告存在疏忽的地方,存在监管不尽职的过错。最后,被告应当对其监管的疏忽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这一过错责任是推定的,是以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尽合理的监管义务为前提推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院治疗的××人,受到伤害者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郑铁华死亡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酌定被告赔偿5万元,以补偿被告的法定继承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云喜、郑钲霖、郑某赔偿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云喜、郑钲霖、郑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15元,其中692元由被告负担,1302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其中的3729元,余额10986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云喜、被告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郑钲霖、郑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玉玲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务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院治疗的××人,受到伤害者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