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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毛兰香、毛亚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毛兰香,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620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美饰街63号。负责人江安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晓洁,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毛兰香。被告毛亚滨。被告顾晓丹。被告邹贻才。被告陆会岭。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诉被告毛兰香、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兰香、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陆会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毛兰香、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兰香向我行申请借款,我行根据毛兰香的申请和自己的可能,分次向其发放借款;被告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为毛兰香自当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在我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毛兰香的每次提款期限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毛兰香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次日,我行向被告毛兰香发放贷款300000元,年利率11.4%,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2014年10月12日。该笔借款到期未获清偿,利息仅结至2014年6月20日。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毛兰香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1%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兰香、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未答辩。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卡内账户查询表、贷款结息明细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利息结付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毛兰香、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未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认为,借款担保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借款借据有毛兰香的签名、盖章;卡内账户查询表、贷款结息明细查询表打印自原告的电脑系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与被告毛兰香、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兰香向原告申请借款,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根据毛兰香的申请和自己的可能,分次向其发放借款;被告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自愿为毛兰香自当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在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毛兰香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毛兰香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90%即年利率11.4%,借款逾期的,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分别签名、盖章。合同签订的次日,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向被告毛兰香发放贷款300000元,毛兰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11.4%,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2014年10月12日。至今,毛兰香仅结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按约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能偿还,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与被告毛兰香、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毛兰香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对被告毛兰香、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1%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对被告毛兰香应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兰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899元,由被告毛兰香负担,被告毛亚滨、顾晓丹、邹贻才、陆会岭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其中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仲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