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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9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德宏、刘玉、李天义与被告环县山城乡人民政府、环县林业局、环县财政局及第三人张兴巧、刘晶芳、刘晶梅、刘宝存退耕还林补助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1091行初6号原告李德宏,男。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刘玉,男。原告李天义,女。被告环县山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环县山城乡街道。法定代表人杨永杰,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董鹏宇,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环县林业局。住所地:环县环城镇人民巷。法定代表人刘占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吉祥,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郑世平,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环县财政局。住所地:环县环城镇翼龙路。法定代表人徐俊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局乡财办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敏,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张兴巧,女。第三人刘晶芳,女。第三人刘晶梅,女。第三人刘宝存,男。第三人张兴巧、刘晶芳、刘晶梅、刘宝存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李德宏、刘玉、李天义与被告环县山城乡人民政府、环县林业局、环县财政局及第三人张兴巧、刘晶芳、刘晶梅、刘宝存退耕还林补助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庆林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宣判后原告及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庆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宏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环县山城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鹏宇,被告环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沈吉祥、郑世平,被告环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赵伟、王斌、张敏及第三人张兴巧、刘晶芳、刘晶梅、刘宝存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玉、李天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环县山城乡寨柯村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环县林业局验收,刘玉叔父刘广君代替刘玉之父刘广雄在环县2003年退耕还林(草)工程验收登记表上签章。自2004年起按10亩的标准向原告刘玉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原告认为被告为给付2003年至2015年173亩退耕还林补助款299290元。原告李德宏、刘玉、李天义诉称,2001年原告刘玉之父刘广雄将耕地140亩转包给原告李德宏,承包期限为10年。2003年原告李德宏转包的耕地实行退耕还林,后原告未能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现诉请三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5年173亩退耕还林补助款2992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李德宏、刘玉、李天义的身份证明;2、土地出租合同、协议书。证明李德宏承包刘广雄140亩土地的事实;3、调查笔录。证明其承包地已退耕还林事实;4、证人刘广宏、李玉斌证言。证明李德宏交纳租赁费用;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承包地具体亩数。被告环县山城乡人民政府辩称,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刘玉共有家庭成员7人,承包土地80.5亩,2001年原告刘玉夫妇及子女4人将户籍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03年实行退耕还林时原告刘玉家退耕还林面积为10亩,退耕还林地登记在原告刘玉之父刘广雄名下,上述补助款按照规定的标准逐年向原告发放。2003年退耕还林后原告刘玉、李天义将其余承包地弃耕撂荒,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其并非退耕还林的验收单位,也不是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发放单位,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李德宏租赁原告刘玉的土地未经备案,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该租赁行为无效,故原告李德宏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环县山城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环县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登记表。证明刘玉共承包耕地80.5亩,与原告诉请不符;3、环县山城乡2013年完善退耕还林补贴资金兑付汇总表、环县山城乡2013年完善退耕还林补贴资金兑付花名表。证明刘玉已领取10亩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4、户口迁移证。证明刘玉已于2001年将户籍从环县迁往宁夏盐池县,刘玉不是寨柯村村民;5、纪律检查建议书。证明对173亩土地的补助款已经中共环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被告环县林业局辩称,按照《退耕还林条例》及《庆阳市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退耕还林工程的验收属于其职责范围,在2003年山城乡寨柯村退耕还林工程验收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按照工程技术标准,会同乡村工作人员现场进行丈量,与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逐一核对后,经农户当场签字确认,故不存在记载错误的可能。原告刘玉家验收通过的退耕还林地为10亩,登记在刘广雄的名下,该补助款已按标准逐年发放。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多年来未对退耕还林面积提出异议,原告与其他人员之间因土地流转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告李德宏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退耕还林补助款是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支付或者委托支付,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退耕还林补助款是按年度发放,被告自2004年起按10亩的面积向原告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原告若对退耕还林面积或者补助款的数额存在异议,应当在2009年前提起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环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庆阳市退耕还林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3、环县2003年退耕还林(草)工程验收登记表、环县山城乡(镇)2003年退耕还林第五年粮款补助发放表。证明寨柯村退耕还林面积644.4亩,登记在刘广雄名下为10亩,补助款已按时发放。被告环县财政局辩称,山城乡寨柯村涉及退耕还林的共有25户,退耕还林面积为10亩至116.8亩不等,没有农户的退耕面积能与原告诉称的173亩吻合,刘广雄已退耕的10亩的补助款已按照标准逐年发放,故原告所诉事实严重失实。原告既未退耕的事实,也无退耕还林合同、林权证及退耕还林粮款供应证等直接证据,故不能享受173亩退耕还林补助款。若原告认为退耕还林面积不准,应当先行进行行政确认,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环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庆阳市退耕还林管理办法;2、2003年至2014年退耕还林资金兑付花名表。证明李天义是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受益人,原告李德宏、刘玉不是补助款的受益人;3、2003年至2014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拨付文件。证明被告已将退耕还林补助款支付给各农户。第三人张兴巧、刘晶芳、刘晶梅、刘宝存述称,2003年其与原告承包的耕地实行退耕还林,但其未能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现诉请三被告支付2003年至2015年退耕还林补助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环县山城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环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环县财政局证据无异议。被告环县山城乡人民政府、环县林业局、环县财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认为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耕地已经退耕还林。经审理查明,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刘玉家共有7口人,承包土地80.5亩。2001年刘玉夫妇及子女户籍迁往盐池县惠安堡镇,2009年刘广雄去世。2003年寨柯村实行退耕还林工程,经验收刘玉家退耕还林面积为10亩,登记在刘广雄名下,刘广君代替刘广雄在环县2003年退耕还林(草)工程验收登记表上农户一栏签章,后原告按照补助标准逐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本院认为,退耕还林是国家为恢复森林植被,改善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政策,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面积在一定时期内无偿向退耕还林者提供适当的粮食补助和现金补助,补助资金按退耕还林的面积逐年向退耕还林农户发放。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该条例第三十五条又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上述条款明确了退耕还林款的发放必须以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的面积为准。原告起诉请求给付173亩退耕还林款,因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宏、刘玉、李天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德宏、刘玉、李天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杨文博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泽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