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聪与被告黄志坚、林培育、许尚城、陈春梅、黄美玲、王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聪,黄志坚,林培育,许尚城,陈春梅,黄美玲,王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907号原告彭金聪,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坚,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培育,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许尚城,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春梅,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黄美玲,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王传斌,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彭金聪与被告黄志坚、林培育、许尚城、陈春梅、黄美玲、王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千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聪的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坚、林培育、许尚城、陈春梅、黄美玲、王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聪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黄志坚、许尚城、黄美玲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乙方(三被告)因急需资金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若转账,即汇入被告黄志坚的农行账户,不另开收据。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1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21日至今未再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志坚与林培育、许尚城与陈春梅、黄美玲与王传斌他们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要求被告黄志坚、林培育、许尚城、陈春梅、黄美玲、王传斌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黄志坚、林培育、许尚城、陈春梅、黄美玲、王传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甲方(出借人)彭金聪与乙方(借款人)黄志坚、许尚城、黄美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定于每月21日前支付给甲方;如乙方违约,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人民币120000元给被告。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并交纳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黄志坚与林培育于2011年4月7日、许尚城与陈春梅于2012年4月17日、黄美玲与王传斌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黄志坚与林培育、许尚城与陈春梅、黄美玲与王传斌的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福建普通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坚、许尚城、黄美玲向原告彭金聪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被告黄志坚、许尚城、黄美玲共同与原告彭金聪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黄志坚、许尚城、黄美玲应当偿还。被告黄志坚、许尚城、黄美玲向原告彭金聪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黄志坚与林培育、许尚城与陈春梅、黄美玲与王传斌各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林培育、陈春梅、王传斌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黄志坚、许尚城、黄美玲的个人借款,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黄志坚与被告林培育、许尚城与陈春梅、黄美玲与王传斌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黄志坚与林培育、许尚城与陈春梅、黄美玲与王传斌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黄志坚、林培育、许尚城、陈春梅、黄美玲、王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坚、许尚城、黄美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金聪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林培育对被告黄志坚、被告陈春梅对被告许尚城、被告王传斌对被告黄美玲各自所应偿还的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三、被告黄志坚、许尚城、黄美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金聪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黄志坚、林培育、许尚城、陈春梅、黄美玲、王传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千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