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刑初3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兰,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2016年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2时13分,被告人杨某兰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琼D65N**号二轮摩托车从东方市大田镇零公里前往东方市天安乡长田村,途径314省道149公里路段时,被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送检杨某兰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二个月拘役至四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2时13分,被告人杨某兰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琼D65N**二轮摩托车从东方市大田镇零公里前往东方市天安乡长田村,行至314省道149公里路段时,被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兰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摩托车),查获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兰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陈凤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