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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峨眉何华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峨眉何华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红,李华,李从容,赖兴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负责人:袁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峨眉何华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肖红。被告: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金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显庆,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红,女,汉族,生于1971年1l月29日,住峨眉山市。被告:李华,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4日,住峨眉山市。被告:李从容,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6日,住峨眉山市。被告:赖兴和,男,汉族,1956年7月30日,住峨眉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诉被告峨眉何华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红、李华、李从容、赖兴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余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集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