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小成与熊法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成,熊法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张小成。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园,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法成。委托代理人李常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1533。25元,其中医疗费81952.77元、残疾赔偿金98236.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50.66元、护理费4031元、误工费1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l2月20日12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松岗东方大道与由原告骑行的自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8日在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7日,经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个10级。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出生于1941年7月1日;母亲出生于1950年5月21日;儿子出生于1999年12月17日。原告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l2月20日12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在松岗××大道与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住院期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住院29天;三、定残日:2015年3月27日;四、原告伤残等级:2个10级;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社保清单、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98236.82元(44653.1元×20年×11%);六、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额共计81852.77元。被告主张已垫付72600元,并申请本院相关证据。经本院调查取证,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出示的票据显示,原告的住院预交金为77600元,共11张单据,其中一张交款人为被告,其他交款人均为舒友金。被告称其妻与原告妻子舒友金一同去交的费,只是被告妻子不会写字,才写的是原告妻子的名字。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整理的交费时间、金额及11张单据,认为,原告整理的交费时间与单据显示交费时间基本符合,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取款记录与当日一张单据上的交费金额吻合,2015年1月17日的银行流水显示,在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消费的7000元与当天一张单据上的交费金额吻合,而该张单据上亦注明为银联,交款人写的仍是舒友金,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11张单据的交款人实际为被告,因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为72600元,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八、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情况,以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费应为4040.61元(50856元÷365天×29天×1人);九、营养费:结合医嘱证明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十、误工费:原告提���的银行流水显示月固定收入为430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误工费计算为8614元;十一、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十三、鉴定费:1800元;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出生于1941年7月1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50年5月21日,二人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儿子出生于1999年12月17日,结合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年龄情况和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996.05元[28812.4元×(6。5年+15。5年)×11%÷3人+28812.4元×3年×11%÷2人);十五、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68140.25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4512.2元,被告已垫付726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1912.2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50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法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小成赔偿人民币141912.2元;三、驳回原告张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1元,由被告承担1569元,由原告承担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黄永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仙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50、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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