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凯辉与于双林、天津祺泰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辉,于双林,天津祺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赵凯辉。委托代理人吕永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懿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双林。被告天津祺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馨宇家园小区泰山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潘起,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8号2026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许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季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赵凯辉与被告于双林、天津祺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泰公司”)、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4日、8月19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士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双林、祺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凯辉诉称,被告祺泰公司承包被告嘉士德公司工程,将其中的后料场厂房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被告于双林,原告是被告于双林雇佣的民工。2014年7月4日,原告在施工现场施工时,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第五中心医院抢救,同年8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拒绝支付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于双林应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同时,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祺泰公司和嘉士德公司明知被告于双林没有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于双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3.6元(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24日)、误工费22600元(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共计113天)、交通费1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24日住院51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550元(住院51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9283元,(住院期间100天,按照2015年的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214240.8元,以2015年最新公布天津市伤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34%(原告经鉴定后结果为1个8级、1个9级、2个10级)、被抚养人生活费58420元(原告有一子赵宏洋2007年4月17日出生,原告父亲赵子荣1946年7月6日出生,儿子按照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41293元,父亲按照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7127.8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分包协议书1份,证实于双林从祺泰建设处承包嘉士德公司后料厂房工程,祺泰建设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应与于双林承担连带责任;祺泰建设自身也没有施工资质,做为发包人的嘉士德也应承担责任;2、住院病案52页、五中心预交款票据4页,证实原告从工地坠伤住院51天、原告自己缴纳住院费1万元、医药费、挂号费623.6元、出院医嘱证明伤后三个月不能下地活动、原告需要加强营养;3、交通费票据31张,证实看病和做伤残鉴定交通花费1158.5元;4、诊断书1页,证实原告到哈尔滨医院就医,医院建修3个月;5、村委会证明信1页,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情况;6、居委会证明信、学校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共4页,证实原告与其子在哈尔滨阿城区生活、居住;7、鉴定报告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一个8级、一个9级、两个10级;8、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鉴定所花的费用900元;9、户口薄2页,证实原告和其子的身份情况;10、原告申请法院到滨海新区安监局调取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和经过;11、公告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公告所花的费用。12、户口薄1本,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实1、原告父亲、儿子身份情况;2、原告的姐姐、弟弟身份情况,进而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数的计算依据。3、原告妻子姜书秋身份情况。被告于双林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祺泰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嘉士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活被告嘉士德公司是发包给了祺泰有限公司,被告嘉士德公司是发包方,祺泰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包方,祺泰公司把一部工程分包给于双林,于双林又找到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这个事被告嘉士德公司是事后才知道的,对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受伤情况均没有异议。事发后2014年7月15日被告嘉士德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0000元,有原告及其妻子的签字。被告嘉士德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医药费票据1张,证实嘉士德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了40000元;2、现金及银行存款凭证8张、抵账协议2份、协议书1份,证实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和天津祺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3、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协议里名字签的是王合义,王合义代表的是天津祺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祺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王合义和南凤亮负责后料场的工程施工及后期结算,在证据1里有反应。4、天津祺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1份,证实涉案的嘉士德工公司后料场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凯辉系农村居民,2014年夏天原告老来天津打工。2014年5月,被告嘉士德公司将后料场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祺泰公司,2014年5月18日,被告祺泰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于双林,2014年6月底原告赵凯辉受被告于双林雇佣到嘉士德公司后料场工地施工。2014年7月4日18时,在建罩棚过程中顶部施工基本完成后,由于当时暴雨将至,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施工人员为急于躲避,共乘升降机返回地面,致使升降机超载(额定负荷180kg)。在下降到距地面6米时底部支腿折断,发生坠落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即入住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24日。经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心肌顿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肱骨近端骨折、左侧尺挠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门诊及住院期间,原告预交医疗费10000元。被告嘉士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凯辉之父赵子荣,1946年7月6日出生,户籍同原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包括原告在内,其父共有三名扶养人。原告赵凯辉之子赵宏洋,2007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同原告,原告自述与案外人姜书秋系夫妻关系。再查明,被告祺泰公司具有工程施工及工程专业分包的经营资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嘉士德公司向被告祺泰公司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项。庭审后,经本院向案外人王合义、南凤亮询问,案外人王合义、南凤亮表示,其二人是祺泰公司职工,2014年5月被告祺泰公司承包了被告嘉士德公司后料厂沙土存放罩棚工程,祺泰公司委托其二人以公司名义全程跟踪该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等事宜。2014年7月8日,案外人王合义以祺泰公司的名义和嘉士德公司签订协议,对料场的工程进行结算,料场总工程款是160万元,由于祺泰公司使用了嘉士德公司的混凝土,在混凝土货款上也有结算,经两公司核算确认,嘉士德公司总计付款1099152元,从2014年6月1日到7月9日陆续付清,工程款的结算是祺泰公司授权二人和被告嘉士德公司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确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原告赵凯辉受被告于双林雇佣,在被告嘉士德公司发包的后料场厂房建造工程中提供劳务,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于双林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祺泰公司做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于双林具有相应资质,故应当与被告于双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嘉士德公司明知被告于双林没有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于双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嘉士德公司不予认可。就该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工程承包人祺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嘉士德公司做为工程的发包人对其进行了审查,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尽到了审查义务,而被告于双林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与祺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于双林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应由合同的相对方祺泰公司予以审查,被告嘉士德公司与被告于双林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负有审查被告于双林相应资质的法律义务,且被告嘉士德公司已经向被告祺泰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急于躲雨,与他人共乘升降机致使升降机超载坠落,未采取安全正确的处置措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在哈尔滨阿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信、学校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无法证实原告赵凯辉在受伤之前在哈尔滨阿城区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无法认定。综合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住院和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0623.6元,能够提供相对应的治疗费用票据、住院清单及病历予以证实的数额为41.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1日交纳的医药费10000元,因系预交款收据,无法反映原告实际花费,且原告未提供实际结算票据证实其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该10000元主张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误工费226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诊、住院的情况,误工费属于必然损失,根据原告的门诊治疗、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建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予以确认,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9263.8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9283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诊、住院的情况,护理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门诊治疗、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建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予以确认,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4240.8元,其计算的标准为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赵凯辉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在城镇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依据。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8级、一个9级、两个10级,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115695.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赵子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27.84元,因赵子荣系1946年7月6日出生,被抚养人赵子荣生活费计算11年。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共有3名扶养人的情况,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对于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子赵宏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293元,其计算标准为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消费支出,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赵凯辉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在城镇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计算依据。原告之子赵宏洋系1946年7月6日出生,被抚养人赵宏洋生活费计算10年,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本院确定原告之子赵宏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356.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双林、天津祺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凯辉医疗费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19263.87元、护理费9283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156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40484.1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6568.01元的80%即165254.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凯辉对于被告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双林、天津祺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元、公告费760元,共计274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401元,被告于双林、天津祺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张瑞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关注公众号“”